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鍾素鳳
- 法定代理人戊○○、丙○○、丁○○
-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信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巴黎春天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法人、甲○○、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乙○○ 被 告 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信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信東加油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巴黎春天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共同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貳萬伍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9條及連帶保證書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789萬7681元,及其中5352萬7658元部分,自民國96年8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7%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其餘3437萬0023元部分,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67%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信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巴黎春天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丙○○、丁○○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信東國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9日邀同被 告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信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巴黎春天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丙○○、丁○○及甲○○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億元,並簽訂授信合 約書,約定被告得分次動用借款,借款期間自95年6月 15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依合約書第6條第2款約定, 被告如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未經清償部分,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陸續向原告借用3946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5032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1022萬元(下稱第3筆借款),並分別簽立動撥申 請書,除均約定利息部分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2.08%機動計算外,分別約定以下內容:㈠第1筆借款:借 款期間自95年7月20日起至98年7月20日止,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為寬限期,按月付息,自96年1月20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3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第2 筆借款:借款期間自95年7月26日起至98年7月20日止,自借款日起,前5個月為寬限期,按月付息,自95年12 月26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3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㈢第3筆借款:借款期間自95年8月23日起至98 年7月20日止,自借款日起,前4個月為寬限期,按月計息,自95年12月23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3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二)又被告於96年1月18日與原告訂立增補契約書,就第1筆借款部分,約定自96年1月20日起至96年4月20日止為寬限期,只繳利息不還本金,自96年4月20日起至98年7月20日止,分27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2筆 借款部分,約定自95年12月26日起至96年3月26日止為 寬限期,只繳利息不還本金,自96年3月26日起至98年7月20日止,分28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3 筆借款部分,約定自95年12月23日起至96年3月23日止 為寬限期,只繳利息不還本金,自96年3月23日起至98 年7月20日止,分28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另被告於96年5月14日與原告再簽訂增補契約書,就第 1筆借款部分,計算至96年5月7日止,尚欠本金3946萬 元,借款期限延至99年10月20日;第2筆借款計算至96 年5月7日止,尚欠本金4864萬5685元,借款期限延至 99年10月20日;第3筆借款計算至96年5月7日止,尚欠 本金991萬5092元,借款期限延至99年10月20日,其餘 借款條件則維持不變。 (三)詎被告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24日經票據交 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其存款後,尚欠借款本金總計8775萬3044元(其中第2、3筆借款合計5352萬7658元,第1筆借 款抵銷存款後為3422萬5386元)及分別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信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巴黎春天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丙○○、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信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巴黎春天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丙○○、丁○○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增補契約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玗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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