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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0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朱漢寶陳秀貞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02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保全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及被告乙○○簽訂之保證書第10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嗣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保全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億伍仟萬元,借款到期日為88年5 月7日,約定利息按年利率8.9%按月計付,如原告利率調整後,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47% 後之利率計付利息。如遲延還款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保全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88年2 月19日即未依約繳息,88年5月7日借款到期亦未清償,又被告乙○○於88年3 月30日簽立保證書,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債務迭經催討,尚欠本金1億5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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