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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17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康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7年度重訴字第817號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康鑫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台幣叁佰捌拾捌萬零伍佰玖拾柒元、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分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伍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叁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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