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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5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58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資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乙○○

       丁○○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資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庚○○、乙○○、丁○○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零肆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資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庚○○、乙○○、丁○○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資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庚○○、乙○○、丁○○及甲○○○連帶負擔,餘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資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庚○○、乙○○、丁○○及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資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呈公司)邀同被告庚○○、乙○○、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7月28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簽訂額度各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二筆,均約定自89年7月28日起至90年7月28日止,被告資呈公司得於上開額度內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台北銀行申請循環動支,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作為被告資呈公司向台北銀行申請墊款之憑證,被告資呈公司承認每筆國外銀行押匯扣(墊)款金額與被告長隆公司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台北銀行墊款金額,且依本契約所申請之墊款,應自台北銀行墊款日起180天內清償。外幣墊款以墊款之日為起息日,其利率按起息日台北銀行所訂外幣貸款利率減碼年息0.5%固定計算,自墊款日起按月付息;如外幣墊款經被告資呈公司申請折換為新臺幣借款時,其利率改按折換日台北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上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有關墊款,如有遲延償還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台北銀行所訂之外幣貸款利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比較何者孰高,即以之為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墊款當時之利率加碼年息1%。

(二)嗣被告資呈公司,依上開契約陸續向台北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18筆,由台北銀行經由國外銀行為渠墊款,總金額為美金377, 082.60元(各筆墊款之金額、起息日、到期日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資呈公司並於90年9月5日向台北銀行請求將上開美金墊款以美金1元折合新臺幣34.595元匯率折換為新臺幣借款,金額共計13,045,174元,並就上開借款及墊款均約定,如被告資呈公司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資呈公司自90年9月19日第一筆墊款屆期後,僅清償部分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13,045,174元、利息暨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庚○○、乙○○、丁○○及甲○○○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

(三)被告資呈公司另邀同被告庚○○、乙○○、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7月27日與台北銀行簽訂額度各為1,540萬元及660萬元,共計2,200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二筆,均約定自90年7月27日起至91年7月27日止,被告資呈公司得於上開額度內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台北銀行申請循環動支,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作為被告資呈公司向台北銀行申請墊款之憑證,被告資呈公司承認每筆國外銀行押匯扣(墊)款金額與被告長隆公司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台北銀行墊款金額,且依本契約所申請之墊款,應自台北銀行墊款日起180天內清償。外幣墊款以墊款之日為起息日,其利率按起息日台北銀行所訂外幣貸款利率減碼年息0.5%固定計算,自墊款日起按月付息;如外幣墊款經被告資呈公司申請折換為新臺幣借款時,其利率改按折換日台北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0.51%機動計算。上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有關墊款,如有遲延償還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台北銀行所訂之外幣貸款利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比較何者孰高,即以之為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墊款當時之利率加碼年息1%。

(四)嗣被告資呈公司,依上開契約向台北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經台北銀行同意墊款美金5萬元。墊款起息日為90年9月5日,到期日為91年2月12日。被告資呈公司並於90年9月5日向台北銀行請求將上開美金墊款以美金1元折合新臺幣34.595元匯率折換為新臺幣借款,金額共計1,729,750元,約定如被告資呈公司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資呈公司自90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729,75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庚○○、乙○○、丁○○及丙○○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又台北銀行已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台北銀行並於93年12月2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現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富邦銀行及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保證書、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資呈公司、庚○○、乙○○、丁○○及甲○○○連帶給付13,045,174 元、被告資呈公司、庚○○、乙○○、丁○○及丙○○連帶給付1,729,750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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