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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9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97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揚威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零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點玖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參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揚威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威公司)、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揚威公司於民國93年4 月16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本金新臺幣(下同) 50,000,000 元為限額之保證書,保證揚威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並分別於93年4月16日、93年4月23日與原告簽立約定書為憑,嗣被告揚威公司於93年4 月26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揚威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 元(共分成2筆各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4 月26日起至98年4 月26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26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2.6%計付,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丙○○所保證之債務,如被告揚威公司未依約履行,被告丁○○、丙○○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丁○○、丙○○求償。詎被告揚威公司公司僅依約繳款至94年9 月2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 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2,240,26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揚威公司於93年5 月20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暨切結書,約定於美金500,000 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票款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契約期間自93年5月20日起至94年5月20日止,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180 天,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之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原告銀行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率2.5%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丙○○所保證之債務,如被告揚威公司未依約履行,被告丁○○、丙○○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丁○○、丙○○求償,嗣被告揚威公司自94年1 月18日起陸續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4紙,原告並於94年1月25日起陸續墊款美金324,442.14元,並自94年7 月25日起陸續到期,被告揚威公司分別於94年10月5日、94年10月24日、94年10月27日、94年10月31日、94年11月3日、94年11月25日陸續清償本金美金82,821.81 元及至94年11月25日止之利息外,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 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美金241,620.9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揚威公司、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保證書、利率表、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進口結匯證實書、交易憑證、進口單據收到回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 273條第1 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請求明細表 (單位:美金/元)┌──┬─────┬──────┬───┬────────────────┐│編號│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55,493.62 │自94.11.26起│年息 │自94.11.26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1 │ │至清償日止 │9.805%│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 │ │ │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 │79,127.33 │自94.11.26起│年息 │自94.11.26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2 │ │至清償日止 │9.805%│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 │ │ │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 │6,138.17 │自94.11.26起│年息 │自94.11.26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3 │ │至清償日止 │9.90%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 │ │ │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 │6,641.10 │自94.11.26起│年息 │自94.11.26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4 │ │至清償日止 │9.90%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 │ │ │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 │51,495.84 │自94.11.26起│年息 │自94.11.26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5 │ │至清償日止 │9.90%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 │ │ │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 │20,593.80 │自94.11.26起│年息 │自94.11.26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6 │ │至清償日止 │9.90%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 │ │ │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 │22,131.09 │自94.11.26起│年息 │自94.11.26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7 │ │至清償日止 │9.90%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 │ │ │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96,337元 │ │├───────┼───────┴──────────┤│合 計│ 96,337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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