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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1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10號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翔
被告
德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被告
力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樹
法定代理人
趙顯連
法定代理人
程鵬飛
被告
申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被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複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萬元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或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一)查被告力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大公司)於民國98年4月29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1641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則本件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應行清算,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原告以被告公司之董事林中樹、趙顯連及程鵬飛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可。

(二)被告德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台公司)、申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聯公司)分別於97年7月21日及同年8 月29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70 1176740號及經授商字第0970121826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見本院卷第162、167頁),且均尚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選任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足參,原應依首揭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然德台公司惟一之法人董事育聯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月29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164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申聯公司之法人董事東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仁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分於97年7 月18日、同年8月29日及同年7月16日廢止登記,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佐,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98年12月16日裁定選任爰選任陳佑仲律師及黃仕翰律師分別擔任相對人德台公司、申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本件繫屬中改由邱純枝為法定代理人,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力大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原名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6 年12月17日為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601308620號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德台公司於95年4月30日邀同被告力大公司、申聯公司及亞太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8千萬元,並簽有借款約定書、借款保證書、擔保放款借據等文件。而上開借款係被告德台公司於95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請借款8千萬元,借款期限95年1月25日至95年4月30日所延續借款而來,並由申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力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8千萬元由伊開立同額票號AB0000000支票,並為德台公司兌現而交付。詎被告德台國際公司自95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民國96年4月30日止,按上述利息百分之10計算,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德台公司以原告所謂本件95年4月30日借款係展延自95 年1月25日借款,然為何簽立獨立借貸契約,且未證明交付借貸款項,又借款約定書無借款日或簽約日之記載及約定,甚至對保日在借款日之後,容有疑義為辯。

(二)被告申聯公司抗辯以原告所提出支票兌現日在本件借款前三月,難認已有交付借款,況為展延借款,然為何簽立獨立借貸契約,又何以保證書及承諾連帶保證書係在借款日之後。另被告公司章程固有業務需要為連帶保證人,然本件貸款與所營登記事項無關,依公司法第16條無須負保證之責等語。

(三)被告亞太公司以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將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且伊未曾為95年1月25日借款之保證人,且原告未證明95年4月30日借款已經交付,何況95年4月30日借款並未言明95年1月25日借款之展延,退萬步言,當時董事長王金世英未經董事會決議擔任保證,為非業務往來需要之第三人保證,違反亞太公司章程及背書作業準則,乃權限外之行為,對亞太公司不生效力等語置辯。

(四)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德台及申聯公司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亞太公司復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或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力大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德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月23日向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千萬元,簽署借款約定書,並於同日邀力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本票、借款保證書及擔保放款借據。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於95年1月25日開立票號AB0000000,面額8千萬元,受款人為被告德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於同日由德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兌領。

2、被告德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月30日借款8千萬元,簽署借款約定書,並分於95年5月26日、及同年5月29日邀力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款保證書。於同年5月15日簽訂擔保放款借據。此次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另外交付被告德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8千萬元。

3、兩造對各自提出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德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月30日有無成立8千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2、被告申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力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1)被告三人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為保證?

(2)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為95年1月25日借款展延而為連帶保證之意思?

(3)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是否須經董事會決議始得為保證之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德台公司9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貸8千萬元,清償日為96年4月30日,利息為年息3.6%,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然被告德台公司自95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迭經原告依約催告後仍未履行,依雙方借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德台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應於96年4月30日清償所有借款8千萬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力大公司、被告申聯公司及被告亞太公司身為本借款案之連帶保證人,依借款保證書第1條應與被告德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給付借款8千萬元及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被告德台公司、申聯公司及亞太公司所不爭,而被告力大公司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然被告德台公司、申聯公司及亞太公司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德台公司於9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8千萬元,且原告就此筆借款於95年1月25日開立票號AB0000000,面額8千萬元、受款人為被告德台公司之支票,於同日由德台公司兌領一節,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借款約定書、授權書、承諾書、借款保證書、擔保放款借據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日(98)港匯銀(總)字第300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至240頁、124頁),而此筆借貸尚未清償,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已經清償,則被告德台公司仍負有返還原告95年1月25日8千萬元之金錢給付義務。原告與被告德台公司約定被告德台公司於95年4月30日再向原告借貸此一8千萬元,雖原告稱之乃就95年1月25日之借貸展延而來,然佐諸其另行與被告德台公司簽立借貸契約,揆諸前揭規定,無非原告就被告於95年1月25日借貸後所負之金錢給付義務,將之約定以為95年4月30日兩造消費借貸之標的,原告主張被告德台公司95年4月10日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生效,核非無據。而德台公司本已負有95年1月25日成立之8千萬金錢債務債務尚未清償,其於與原告合意就該金錢債務再行成立95年4月30日借貸後,始行簽署相關文件,不足推論有何不實之處。至被告辯以原告未證明已經交付借款或辦理借新還舊,否認95年4月10日消費借貸不生效力云云,亦與前開析述不合,均無足採。

(二)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所向經濟部調閱被告申聯公司登記卷宗其中該公司章程第3條規定「本公司就業務上需要得對外保證及轉投資」,且再就被告德台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米糧批發業、食用油批發業、紡織線類批發業、國際貿易業、住宅大樓開發租售案,與申聯公司之所營事項黃豆、玉米、大麥、小麥及飼料、麵粉、沙拉油、黃豆粉穀物之進出口、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商業大樓及住宅出租出售及房屋租售之介紹。建築材料、紡織、化纖產品之買賣業務。前各項國內外廠商產品之進出口貿易及買賣業務等情(見本院卷第16及20頁),交互審度,所營事業確有相重疊之處,德台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申聯公司予以保證,自不違反申聯公司公司章程或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被告亞太公司對其公司章程得為保證一事並不爭執,亦未舉以其章程證明有何違背之處,至被告力大公司則經合法送達後未為陳述視同自認,亦皆得依公司法第16條為保證。

(三)原告與德台公司係就德台公司之95年1月25日所負8千萬元金錢債務於同年4月30日另立消費借貸,已如前述,被告亞太公司未違反章程而為被告德台公司95年4月30日之借貸為保證,自與其是否於95年1月25日之借貸擔任保證人毫無關係,亦不足為其有利之事實認定。

(四)又被告亞太公司固舉出其前身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對外提供融資背書保證作業準則」(見本院卷第201頁),然核其內容,不惟係於92年5月修訂實施,被告亞太公司更名後仍否仍繼續沿用至95年4月,被告並未舉證證實;抑且其規定係公司內部就申請融資背書之作業流程及相關之背書保證對象、評估及權限等規定,既未公示於外,自難以此規定任意拘束交易上之第三人;微論其中關於權限之規定,該公司董事長因時效需要,得由董事長授權在限額內先行核定再報董事會,本件被告亞太公司就被告德台公司之借款保證其事後如何核定,被告亞太公司應有相關資料保存亦未見其有何提出以明其說,凡此諸端,原告主張被告亞太公司內部保證關於董事會追認之規定與董事長本得對外代表公司,不得據此對抗原告而否認保證責任,為有所據,被告亞太仍應就被告德台公司95年4月30日之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德台公司確與原告成立本件95年4月30日8千萬元消費借貸契約,被告申聯、亞太及力大公司既無違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為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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