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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3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薛中興陳靜茹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33號

原告
華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柒佰叁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4萬4,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8月25日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4萬4,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認原告所為訴之減縮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公司之業務代表,負責對外代理原告向各醫療器材供應商買進各類醫療器材,轉向各公私立醫療院所投標販售相關器材並收受貨款等業務,竟自90年8月間起至91年9月間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丙○○佯稱:其向各醫療院所投標需繳納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及向廠商訂購醫療器材需支付訂金或貨款等語,以如附表所示之支出名義(扣除其代為收取之貨款或退還之押標金等),連續向丙○○詐請款項,並要求匯款至其台北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致丙○○陷於錯誤,陸續依被告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9萬0772元至上開帳戶,又被告為免事跡敗露,乃請丙○○以原告名義開立前揭各項得標案總計金額之統一發票並佯稱持之向客戶請款等語,致丙○○共計開立33紙、金額共882萬3400元之統一發票,迨至91年9月間,丙○○發現被告所稱之諸多得標案,各該標案之應收貨款均未繳回公司入帳,經一再催促,被告乃先行繳交64萬6130元以為搪塞,餘款則均未再繳回,其以上開方式向原告總計詐得944萬4642元。嗣經原告向被告帳面上往來之各醫療機構查詢結果,迭經答復未向原告購買相關醫療器材,原告始知受騙。

㈡被告於上開詐欺犯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返還原告210萬元,而其詐欺行為亦經本院96年度緝易字第21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表示希望和解而提起上訴,惟因被告無法依約還款,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44,6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伊就上開詐領之金額已和原告以45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返還原告210萬元,然剩餘之240萬元現金因目前財務困難,一時無法籌出,惟仍希望與原告和解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詐欺其金錢,侵害其財產權一節,業據其援引本院96年易緝字第218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及刑案卷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詐欺行為,受有7,344,642元損害,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7, 344,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莊書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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