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38號
- 原告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翔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法定代理人
- 己○○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玖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9條及保證書第4條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總行址設臺北市○○區○○路8號,為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此經本院查明無訛,該合併及更名登記自不影響其法人人格之同一性,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翔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發機械公司)於90年7月20日邀同被告告丁○○、甲○○、戊○○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030萬元,均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翔發機械公司於95年7月21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為拒絕往來,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還款查詢表、牌告利率變動表(均影本)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訴訟第280條第1項準用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債 權 本 金 │利 息 起 迄 日│年利率│ 違 約 金 計 息 期 間 及 利 率 │ │ │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利率10%計算 │按原利率20%計算 │ ├──┼──────┼─────────┼───┼─────────┴─────────┤ │ 一 │3,189,279元 │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5.363 │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止 │% │ │ ├──┼──────┼─────────┼───┼───────────────────┤ │ 二 │2,500,000元 │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5.363 │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止 │% │ │ ├──┼──────┼─────────┼───┼───────────────────┤ │ 三 │5,670,000元 │95年6月27日起至清 │5.363 │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償日止 │% │ │ ├──┼──────┼─────────┼───┼───────────────────┤ │ 四 │6,835,844元 │95年6月27日起至清 │5.363 │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償日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