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42號原 告 戊○○ 申○○ 酉○○ 戌○○ 地○○ 天○○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子○○○○○○○ 寅○○ 午○○ 癸○○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壬○○○○○○○ 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被 告 巳○○ 辰○○ 卯○○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未○○○○○○○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麗黛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建物(面積:二三平方公尺)拆除,並與被告子○○○○○○○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寅○○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建物(面積:三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所示建物(面積:一七平方公尺)拆除,並與被告壬○○○○○○○○○○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部分所示建物(面積:二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巳○○、辰○○、卯○○、丑○○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部分所示建物(面積:二八平方公尺)拆除,並與被告未○○○○○○○○○○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部分所示建物(面積:一三平方公尺)拆除,並與被告麗黛爾有限公司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庚○○、子○○○○○○○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被告庚○○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被告子○○○○○○○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金額。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金額。 被告丁○○、壬○○○○○○○○○○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被告壬○○○○○○○○○○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金額。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金額。 被告巳○○、辰○○、卯○○、丑○○、未○○○○○○○○○○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被告巳○○、辰○○、卯○○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被告丑○○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未○○○○○○○○○○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金額。 被告甲○○、麗黛爾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麗黛爾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六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百分十七、被告寅○○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巳○○、辰○○、卯○○、丑○○負擔百分二十,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九。 本判決第一項、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為被告庚○○、被告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零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寅○○以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壹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元為被告巳○○、辰○○、卯○○、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巳○○、辰○○、卯○○、丑○○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參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午○○、子○○○○○○○、壬○○○○○○○○○○、未○○○○○○○○○○、麗黛爾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56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部分,作為其所有增建建物之基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等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如下: ⒈被告庚○○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6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4號建物後方增建部分,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並出租予被告子○○○○○○○供作營業使用。 ⒉被告寅○○、午○○、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6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6號建 物後方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使用。 ⒊被告丁○○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6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8號建物後方增建部分,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並出租予被告壬○○○○○○○○○○供作營業使用。 ⒋被告己○○所有如附圖所示D 部分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 ⒌被告巳○○、辰○○、卯○○、丑○○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59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70號建物後方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並出租予被告未○○○○○○○○○○供作營業使用。 ⒍被告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58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72號建物後方增建部分,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並出租予被告麗黛爾有限公司供作營業使用。 ㈡臺北市建管處67建(景)字第108 號建造執照、69使205 號使用執照所附平面圖,僅標示為保留地,並非法定空地,亦未規劃供公用設施使用,原告或原告之前手並未將系爭土地出借予景美公園福邨社區(下稱景福社區)住戶或被告使用,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占用面積合計137 平方公尺,致原告未能按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被告造成之同一損害,具有損害共同關聯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時日已久,爰依被告占用面積、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年息8%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前5 年即各如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暨自起訴日之翌日即97年8 月1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各如附表「原告請求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㈣聲明: ⒈被告庚○○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56 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建物(面積:23平方公尺)拆除,並與被告子○○○○○○○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寅○○、午○○、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56 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建物(面積:3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⒊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56 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所示建物(面積:17平方公尺)拆除,並與被告壬○○○○○○○○○○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⒋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56 地號土地如附圖D部分所示建物(面積:2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⒌被告巳○○、辰○○、卯○○、丑○○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56 地號土地如附圖E部分所示建物(面積:28平方公尺)拆除,並與被告未○○○○○○○○○○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⒍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56 地號土地如附圖F部分所示建物(面積:13平方公尺)拆除,並與被告麗黛爾有限公司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被告甲○○、巳○○、丑○○、辰○○、卯○○、丁○○、己○○、寅○○、午○○、癸○○、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子○○○○○○○、壬○○○○○○○○○○、未○○○○○○○○○○、麗黛爾有限公司自98年9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8 月1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原告請求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庚○○、寅○○、癸○○、丁○○、己○○、巳○○、辰○○、卯○○、丑○○、甲○○抗辯: ㈠系爭土地與毗鄰之155 、171 、172 等地號土地早於30年前,即由原地主提供建商唯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唯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國建設)興建景福社區,因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故由唯國建設向原地主無償借用,設計為網球場、籃球場,羽球場、社區景觀公園等,依位置圖、現況圖、地籍圖所載,系爭土地為景福社區之法定空地。唯國建設將依使用借貸關係取得之土地,興建籃球場、網球場等公共設施供景福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使用該等公共設施為買賣契約條件之一,嗣亦移交景福設區管理委員會接管使用,景福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有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㈡被告各自獨立占有系爭土地,各該被告所占用之面積、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無論法律上或契約上,均非連帶債務,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各該被告占用面積全部負連帶賠償之責,顯屬無據。而系爭土地95年度、96年度之申報地價不同,原告統一以96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洵非正當,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時日已久,足見其早已知悉被告占用之事實,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非有據。 ㈢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6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6號建物固為被告寅○○、午○○、癸○ ○所有,惟其後方如附圖B部分所示增建建物(面積:30平方公尺),係被告寅○○自費整地興建,與被告午○○、癸○○無關,原告請求被告午○○、癸○○拆除該增建建物,並無理由。 ㈣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5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部分所示建物,係訴外人于振國自法院拍賣購得,再轉售予訴外人陳振興,而由被告巳○○、辰○○、卯○○、丑○○出租予被告未○○○○○○○○○○使用,該增建建物購自法院拍賣,被告巳○○、辰○○、卯○○、丑○○亦依法繳納房屋稅,自非無權占有。 ㈤如附圖D部分所示建物係被告陳根火於78年間向前妻購買,該建物於原告申○○、酉○○、戌○○、戊○○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即已存在,原告申○○、酉○○、戌○○、戊○○、地○○、天○○,均應承受合建時之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並未約定期限,原告於使用借貸關係未消滅前,訴請被告陳根火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㈥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午○○、子○○○○○○○、壬○○○○○○○○○○、未○○○○○○○○○○、麗黛爾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56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17-19 頁)。 ㈡被告庚○○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6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4號建物後方增建部分,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並出租予被告子○○○○○○○供作營業使用(本院卷第21-22 頁、第173-178 頁)。 ㈢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6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6號建物為被告寅○○、午○○、癸○○ 所有,其後方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4-25 頁)。 ㈣被告丁○○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6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8號建物後方增建部分,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並出租予被告壬○○○○○○○○○○供作營業使用(本院卷第26-28頁、第199 頁)。 ㈤被告己○○所有如附圖所示D 部分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8頁)。㈥被告巳○○、辰○○、卯○○、丑○○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59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70號建物後方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並出租予被告未○○○○○○○○○○供作營業使用(本院卷第29-32 頁、第155 頁)。 ㈦被告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58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72號建物後方增建部分,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並出租予被告麗黛爾有限公司供作營業使用(本院卷第33-36 頁、第249-250 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增建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午○○、癸○○拆除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各該被告占用土地面積全部負連帶賠償之責?㈣被告應給付(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午○○、癸○○拆除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6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6號建物,為被告寅○○、午○○、癸○○ 共有,固為兩造所不爭,惟其後方增建部分即如附圖B部分所示建物,與前方建物無法互通,係被告寅○○自費整地興建,與被告午○○、癸○○無關,業據被告寅○○陳述綦詳,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本院卷第113 頁),依上所述,具拆除權能者應為被告寅○○,原告就被告午○○、癸○○亦為如附圖B部分所示建物之所有人,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憑其二人為前方6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認其二人亦為後方如附圖B部分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原告請求被告午○○、癸○○拆除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建物,尚非有據。 ⒉被告午○○、癸○○既非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二人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原告以被告午○○、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其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無據。 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9 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就此,被告無非係以: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5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部分所示之建物係自法院拍賣購得,應非無權占有。而系爭土地與毗鄰之155 、171 、172 等地號土地早於30年前,即由原地主無償提供予建商唯國建設作為興建景福社區之用,系爭土地實為景福社區之法定空地,原告應承受原地主與唯國建設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景福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為其論據,並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房屋)監證申報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建物登記謄本、景福社區位置圖、現況圖、地籍圖為證(本院卷第116-120 頁、第280-282 頁)。經查: ⑴景福社區建築基地為臺北市○○區○○段269-13、269-4 、270-2、267 、271-4 、271-7 、271-8 地號土地,並未包 括系爭土地(重測前:臺北市○○區○○段267-21地號),景福社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卷宗內,並無系爭土地原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業據本院向臺北市建管處調閱67建(景)字第108 號建造執照、69使205 號使用執照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4-278 頁),尚難僅以景福社區位置圖、現況圖、地籍圖將系爭土地標示為「保留地」,即遽論系爭土地原地主與唯國建設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執此抗辯景福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有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已非可採。且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合建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土地所有人如已將土地出賣並移轉其所有權於他人,則房屋所有人或其承受人,不得再執合建契約之約定,對土地承買人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2490號、90年臺上字第1366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縱認原告之前手曾與唯國建設簽訂合建契約,或曾提供系爭土地予唯國建設使用,惟該使用借貸契約或合建契約存在於契約當事人即原告之前手、唯國建設之間,僅具有債之效力,且使用借貸,亦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按之上開說明,原告之前手既將系爭土地讓與原告,唯國建設或唯國建設之後手即不得再執合建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對抗原告,被告抗辯原告應承受合建時之使用借貸關係,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尚非可採。 ⑵至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5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部分所示之建物係自法院拍賣購得,固據被告巳○○、辰○○、卯○○、丑○○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房屋)監證申報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惟查: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依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房屋)監證申報書、契稅繳款書所載,訴外人于振國自法院拍賣購得者僅房屋部分,並未包括土地使用權利在內,而法院強制執行之不動產,係指土地及其定著物,所謂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具有一定經濟上目的之物,至該定著物是否為違章建築、能否登記、占用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均非所問,尚不得僅以如附圖E部分所示之建物係自法院拍賣購得,即遽論其有使用基地之權限,被告巳○○、辰○○、卯○○、丑○○抗辯如附圖E部分所示建物係自法院拍賣購得,應非無權占有,尚不足採。 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⑴被告庚○○將如附圖A部分所示建物拆除,並與被告子○○○○○○○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⑵被告寅○○將如附圖B部分所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⑶被告丁○○將如附圖C部分所示建物拆除,並與被告壬○○○○○○○○○○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⑷被告己○○將如附圖D部分所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⑸被告巳○○、辰○○、卯○○、丑○○將如附圖E部分所示建物拆除,並與被告未○○○○○○○○○○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⑹被告甲○○將如附圖F部分所示建物拆除,並與被告麗黛爾有限公司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各該被告占用面積全部負連帶賠償之責?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6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各自於所有之建物後方進行增建(被告己○○則逕於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D部分所示建物),各自占有使用各自增建之建物,各該增建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均不相同,僅占用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同一地號之土地而已,被告間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客觀上各人之不法行為各自為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均不相同,而分別造成原告不同之損害,依上開說明,難謂被告之行為具關連共同性,自不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各該被告占用面積全部負連帶賠償之責,洵非可採。 ⒉如附圖所示A部分,由被告庚○○出租予被告子○○○○○○○供作營業使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由被告丁○○出租予被告壬○○○○○○○○○○供作營業使用,如附圖所示E部分,由被告巳○○、辰○○、卯○○、丑○○出租予被告未○○○○○○○○○○供作營業使用,如附圖所示F部分,由被告甲○○出租予被告麗黛爾有限公司供作營業使用,為兩造所不爭,且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各該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 頁、第173-178 頁、第199 頁、第155 頁、第249-25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庚○○、子○○○○○○○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被告丁○○、壬○○○○○○○○○○就如附圖所示C部分,被告巳○○、辰○○、卯○○、丑○○、未○○○○○○○○○○就如附圖所示E部分,被告甲○○、麗黛爾有限公司就如附圖所示F部分,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核屬有據。 ㈣被告應給付(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使土地所有人受有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者,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經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時日已久,足見其早已知悉被告占用之事實,被告庚○○、寅○○、丁○○、己○○、巳○○、辰○○、卯○○、丑○○、甲○○為時效抗辯,被告子○○○○○○○、壬○○○○○○○○○○、未○○○○○○○○○○、麗黛爾有限公司雖未為時效抗辯,然被告子○○○○○○○等人僅向被告庚○○等人承租系爭增建建物,該等建物係被告庚○○等人所興建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損害係因被告庚○○等人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被告子○○○○○○○等人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被告子○○○○○○○等人自得援用被告庚○○等人之時效利益,則被告均僅就未逾2 年時效之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逾2 年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 ⒉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路旁,對面為萬芳醫院、捷運萬芳醫院站,後方為中國科技大學,興隆路上商店林立,其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2-115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路旁,鄰近萬芳醫院、捷運萬芳醫院站,生活機能、交通均稱便利,認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適當,原告主張以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無不當。 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庚○○、子○○○○○○○為23平方公尺,寅○○為30平方公尺,被告丁○○、壬○○○○○○○○○○為17平方公尺,被告己○○為26平方公尺,被告巳○○、辰○○、卯○○、丑○○、未○○○○○○○○○○為28平方公尺,被告甲○○、麗黛爾有限公司為13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95年1 月、96年1 月之公告地價為67,966元、73,252元,申報地價為54,373元、58,602元(67,966× 80% =54,373 ,73,252 ×80% =58,602,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5 頁),則: ⑴自95年8 月12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4 月20日),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11日止(1 年7 月11日),被告應給付(或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總額如下: ①庚○○、子○○○○○○○為212,808 元(計算式:54,373×23×8%÷12×4 =33,349,54,373×23×8%÷365 ×20= 5,482 ,58,602×23×8%×1 =107,828 ,58,602×23×8% ÷12×7 =62,899,58,602×23×8%÷365 ×11=3,250 , 33,349+5,482 +107,828 +62,899+3,250 =212,808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寅○○為277,575 元(計算式:54,373×30×8%÷12×4 = 43,498,54,373×30×8%÷365 ×20=7,150 ,58,602×30 ×8%×1 =140,645 ,58,602×30×8%÷12×7 =82,043, 58,602×30×8%÷365 ×11=4,239 ,43,498+7,150 +14 0,645 +82,043+4,239 =277,575 ,元以下四捨五入)。③丁○○、壬○○○○○○○○○○為157,293 元(計算式:54,373×17×8%÷12×4 =24,649,54,373×17×8%÷365 ×20=4,052 ,58,602×17×8%×1 =79,699,58,602×17 ×8%÷12×7 =46,491,58,602×17×8%÷365 ×11=2,40 2 ,24,649+4,052 +79,699+46,491+2,402 =157, 29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己○○為240,565 元(計算式:54,373×26×8%÷12×4 = 37,699,54,373×26×8%÷365 ×20=6,197 ,58,602×26 ×8%×1 =121,892 ,58,602×26×8%÷12×7 =71,104, 58,602×26×8%÷365 ×11=3,673 ,37,699+6,197 +12 1,892 +71,104 +3,673=240,56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巳○○、辰○○、卯○○、丑○○、未○○○○○○○○○○為259,070 元(計算式:54,373×28×8%÷12×4 =40,5 99,54,373×28×8%÷365 ×20=6,674 ,58,602×28×8% ×1 =131,268 ,58,602×28×8%÷12×7 =76,573,58,6 02×28×8%÷365 ×11=3,956 ,40,599+6,674 +131,26 8 +76,573+3,956 =259,070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甲○○、麗黛爾有限公司為120,283 元(計算式:54,373× 13×8%÷12×4 =18,849,54,373×13×8%÷365 ×20=3, 099 ,58,602×13×8%×1 =60,946,58,602×13×8%÷12 ×7 =35,552,58,602×13×8%÷365 ×11=1,837 ,18,8 49+3,099 +60,946+35,552+1,837 =120,283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97年8 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或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如下: ①庚○○、子○○○○○○○為8,986 元(計算式:58,602× 23 ×8% ÷12=8,986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寅○○為11,720元(計算式:58,602×30×8%÷12=11,720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丁○○、壬○○○○○○○○○○為6,642 元(計算式:58,602 ×17 ×8%÷12=6,642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己○○10,158元(計算式:58,602×26×8%÷12=10,158,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巳○○、辰○○、卯○○、丑○○、未○○○○○○○○○○為10,939元(計算式:58,602×28×8%÷12=10,939,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⑥甲○○、麗黛爾有限公司為5,079 元(計算式:58,602×13 ×8%÷12=5,079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自95年8 月12日起至97年8 月11日止應給付(或連帶給付)之金額,及自97年8 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或連帶給付)之金額,各如附表一至六編號一、二欄所示。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庚○○、寅○○、丁○○、巳○○、辰○○、卯○○、丑○○、甲○○拆除各該增建建物,與共同占有之被告子○○○○○○○、壬○○○○○○○○○○、未○○○○○○○○○○、麗黛爾有限公司,將各該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或連帶給付)各如附表一至六編號一、二欄所示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⑴被告庚○○、將如附圖A部分所示建物(面積:23平方公尺)拆除,並與被告子○○○○○○○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連帶給付如主文第7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⑵被告寅○○將如附圖B部分所示建物(面積:3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給付如主文第8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⑶被告丁○○將如附圖C部分所示建物(面積:17平方公尺)拆除,並與被告壬○○○○○○○○○○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如主文第9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⑷被告己○○將如附圖D部分所示建物(面積:2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給付如主文第10項所示之金額、利息,⑸被告巳○○、辰○○、卯○○、丑○○將如附圖E部分所示建物(面積:28平方公尺)拆除,並與被告未○○○○○○○○○○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⑹被告甲○○將如附圖F部分所示建物(面積:13平方公尺)拆除,並與被告麗黛爾有限公司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庚○○、寅○○、丁○○、己○○、巳○○、辰○○、卯○○、巳○○、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附表一:被告庚○○、子○○○○○○○部分 ~F0 ┌──────┬─────┬─────┬─────┬──────┬──────┬──────┬─────┐ │ 原告 │戊○○ │申○○ │酉○○ │ 戌○○ │地○○ │天○○ │ │ ├──────┼─────┼─────┼─────┼──────┼──────┼──────┤ │ │應有部分 │9分之1 │9分之1 │18分之1 │ 18分之1 │3 分之1 │3 分之1 │ │ ├──────┼─────┼─────┼─────┼──────┼──────┼──────┤ │ │原告請求 │396,931 元│396,931 元│198,466 元│ 198,466 元 │1,190,793 元│1,190,793元 │ │ │給付金額 │ │ │ │ │ │ │ │ ├──────┼─────┼─────┼─────┼──────┼──────┼──────┤ │ │原告請求按 │6,616元 │6,616元 │3,308元 │ 3,308元 │19,847元 │19,847元 │ │ │月給付金額 │ │ │ │ │ │ │ │ ├──────┼─────┼─────┼─────┼──────┼──────┼──────┼─────┤ │編號一: │ │ │ │ │ │ │給付總額:│ │被告應連帶 │23,645元 │23,645元 │11,823元 │11,823元 │70,936元 │70,936元 │212,808 元│ │給付金額 │ │ │ │ │ │ │ │ ├──────┼─────┼─────┼─────┼──────┼──────┼──────┼─────┤ │編號二: │ │ │ │ │ │ │給付總額:│ │被告應按月連│999元 │999元 │499元 │499元 │2,995元 │2,995元 │8,986 元 │ │帶給付金額 │ │ │ │ │ │ │ │ ├──────┴─────┴─────┴─────┴──────┴──────┴──────┴─────┤ │*編號二被告庚○○、子○○○○○○○應連帶給付總額為8,986 元,故原告戊○○、申○○部分,元以下無條件進│ │ 位,其餘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附表二:被告寅○○部分 ~F0 ┌──────┬─────┬─────┬─────┬──────┬──────┬──────┬─────┐ │ 原告 │戊○○ │申○○ │酉○○ │ 戌○○ │地○○ │天○○ │ │ ├──────┼─────┼─────┼─────┼──────┼──────┼──────┤ │ │應有部分 │9分之1 │9分之1 │18分之1 │ 18分之1 │3 分之1 │3 分之1 │ │ ├──────┼─────┼─────┼─────┼──────┼──────┼──────┤ │ │原告請求 │396,931 元│396,931 元│198,466 元│ 198,466 元 │1,190,793 元│1,190,793元 │ │ │給付金額 │ │ │ │ │ │ │ │ ├──────┼─────┼─────┼─────┼──────┼──────┼──────┤ │ │原告請求按 │6,616元 │6,616元 │3,308元 │ 3,308元 │19,847元 │19,847元 │ │ │月給付金額 │ │ │ │ │ │ │ │ ├──────┼─────┼─────┼─────┼──────┼──────┼──────┼─────┤ │編號一: │ │ │ │ │ │ │給付總額:│ │被告應給付金│30,841元 │30,842元 │15,421元 │15,421元 │92,525元 │92,525元 │277,575 元│ │額 │ │ │ │ │ │ │ │ ├──────┼─────┼─────┼─────┼──────┼──────┼──────┼─────┤ │編號二: │ │ │ │ │ │ │給付總額:│ │被告應按月給│1,302元 │1,302元 │651元 │651元 │3,907元 │3,907元 │11,720元 │ │付金額 │ │ │ │ │ │ │ │ ├──────┴─────┴─────┴─────┴──────┴──────┴──────┴─────┤ │*編號一被告寅○○應給付總額為277,575元,故原告戊○○部分,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其餘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附表三:被告丁○○、壬○○○○○○○○○○部分 ~F0 ┌──────┬─────┬─────┬─────┬──────┬──────┬──────┬─────┐ │ 原告 │戊○○ │申○○ │酉○○ │ 戌○○ │地○○ │天○○ │ │ ├──────┼─────┼─────┼─────┼──────┼──────┼──────┤ │ │應有部分 │9分之1 │9分之1 │18分之1 │ 18分之1 │3 分之1 │3 分之1 │ │ ├──────┼─────┼─────┼─────┼──────┼──────┼──────┤ │ │原告請求 │396,931 元│396,931 元│198,466 元│ 198,466 元 │1,190,793 元│1,190,793元 │ │ │給金額 │ │ │ │ │ │ │ │ ├──────┼─────┼─────┼─────┼──────┼──────┼──────┤ │ │原告請求按 │6,616元 │6,616元 │3,308元 │ 3,308元 │19,847元 │19,847元 │ │ │月給付金額 │ │ │ │ │ │ │ │ ├──────┼─────┼─────┼─────┼──────┼──────┼──────┼─────┤ │編號一: │ │ │ │ │ │ │給付總額:│ │被告應連帶 │17,477元 │17,477元 │8,738元 │8,739元 │52,431元 │52,431元 │157,293 元│ │給付金額 │ │ │ │ │ │ │ │ ├──────┼─────┼─────┼─────┼──────┼──────┼──────┼─────┤ │編號二: │ │ │ │ │ │ │給付總額:│ │被告應按月連│738元 │738元 │369元 │369元 │2,214元 │2,214元 │6,642 元 │ │帶給付金額 │ │ │ │ │ │ │ │ ├──────┴─────┴─────┴─────┴──────┴──────┴──────┴─────┤ │*編號一被告丁○○、壬○○○○○○○○○○應連帶給付總額為157,293 元,故原告酉○○部分,元以下無條件捨│ │ 去,其餘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附表四:被告己○○部分 ~F0 ┌──────┬─────┬─────┬─────┬──────┬──────┬──────┬─────┐ │ 原告 │戊○○ │申○○ │酉○○ │ 戌○○ │地○○ │天○○ │ │ ├──────┼─────┼─────┼─────┼──────┼──────┼──────┤ │ │應有部分 │9分之1 │9分之1 │18分之1 │ 18分之1 │3 分之1 │3 分之1 │ │ ├──────┼─────┼─────┼─────┼──────┼──────┼──────┤ │ │原告請求 │396,931 元│396,931 元│198,466 元│ 198,466 元 │1,190,793 元│1,190,793元 │ │ │給付金額 │ │ │ │ │ │ │ │ ├──────┼─────┼─────┼─────┼──────┼──────┼──────┤ │ │原告請求按 │6,616元 │6,616元 │3,308元 │ 3,308元 │19,847元 │19,847元 │ │ │月給付金額 │ │ │ │ │ │ │ │ ├──────┼─────┼─────┼─────┼──────┼──────┼──────┼─────┤ │編號一: │ │ │ │ │ │ │給付總額:│ │被告應給付金│26,730元 │26,729元 │13,365元 │13,365元 │80,188元 │80,188元 │240,565 元│ │額 │ │ │ │ │ │ │ │ ├──────┼─────┼─────┼─────┼──────┼──────┼──────┼─────┤ │編號二: │ │ │ │ │ │ │給付總額:│ │被告應按月給│1,129元 │1,129元 │565元 │564元 │3,386元 │3,386元 │10,158元 │ │付金額 │ │ │ │ │ │ │ │ ├──────┴─────┴─────┴─────┴──────┴──────┴──────┴─────┤ │*編號一被告己○○應給付總額為240,565元,故原告戊○○部分,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其餘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二被告己○○應給付總額為10,158元,故原告酉○○部分,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其餘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附表五:被告巳○○、辰○○、卯○○、丑○○、未○○○○ ○○○○○○部分 ~F0 ┌──────┬─────┬─────┬─────┬──────┬──────┬──────┬─────┐ │ 原告 │戊○○ │申○○ │酉○○ │ 戌○○ │地○○ │天○○ │ │ ├──────┼─────┼─────┼─────┼──────┼──────┼──────┤ │ │應有部分 │9分之1 │9分之1 │18分之1 │ 18分之1 │3 分之1 │3 分之1 │ │ ├──────┼─────┼─────┼─────┼──────┼──────┼──────┤ │ │原告請求 │396,931 元│396,931 元│198,466 元│ 198,466 元 │1,190,793 元│1,190,793元 │ │ │給金額 │ │ │ │ │ │ │ │ ├──────┼─────┼─────┼─────┼──────┼──────┼──────┤ │ │原告請求按 │6,616元 │6,616元 │3,308元 │ 3,308元 │19,847元 │19,847元 │ │ │月給付金額 │ │ │ │ │ │ │ │ ├──────┼─────┼─────┼─────┼──────┼──────┼──────┼─────┤ │編號一: │ │ │ │ │ │ │給付總額:│ │被告應連帶 │28,786元 │28,786元 │14,393元 │14,393元 │86,356元 │86,356元 │259,070 元│ │給付金額 │ │ │ │ │ │ │ │ ├──────┼─────┼─────┼─────┼──────┼──────┼──────┼─────┤ │編號二: │ │ │ │ │ │ │給付總額:│ │被告應按月連│1,215元 │1,215元 │608元 │608元 │3,647元 │3,646元 │10,939元 │ │帶給付金額 │ │ │ │ │ │ │ │ ├──────┴─────┴─────┴─────┴──────┴──────┴──────┴─────┤ │*編號一被告巳○○、辰○○、卯○○、丑○○未○○○○○○○○○○應連帶給付總額為259,070 元,故原告顏文│ │ 澤、天○○部分,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其餘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二被告巳○○、辰○○、卯○○、丑○○未○○○○○○○○○○應按月連帶給付總額為10,939元,故原告顏│ │ 文澤部分,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其餘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附表六:被告甲○○、麗黛爾有限公司部分 ~F0 ┌──────┬─────┬─────┬─────┬──────┬──────┬──────┬─────┐ │ 原告 │戊○○ │申○○ │酉○○ │ 戌○○ │地○○ │天○○ │ │ ├──────┼─────┼─────┼─────┼──────┼──────┼──────┤ │ │應有部分 │9分之1 │9分之1 │18分之1 │ 18分之1 │3 分之1 │3 分之1 │ │ ├──────┼─────┼─────┼─────┼──────┼──────┼──────┤ │ │原告請求 │396,931 元│396,931 元│198,466 元│ 198,466 元 │1,190,793 元│1,190,793元 │ │ │給付金額 │ │ │ │ │ │ │ │ ├──────┼─────┼─────┼─────┼──────┼──────┼──────┤ │ │原告請求按 │6,616元 │6,616元 │3,308元 │ 3,308元 │19,847元 │19,847元 │ │ │月給付金額 │ │ │ │ │ │ │ │ ├──────┼─────┼─────┼─────┼──────┼──────┼──────┼─────┤ │編號一: │ │ │ │ │ │ │給付總額:│ │被告應連帶 │13,365元 │13,365元 │6,682元 │6,682元 │40,094元 │40,095元 │120,283 元│ │給付金額 │ │ │ │ │ │ │ │ ├──────┼─────┼─────┼─────┼──────┼──────┼──────┼─────┤ │編號二: │ │ │ │ │ │ │給付總額:│ │被告應按月連│565元 │564元 │282元 │282元 │1,693元 │1,693元 │5,079 元 │ │帶給付金額 │ │ │ │ │ │ │ │ ├──────┴─────┴─────┴─────┴──────┴──────┴──────┴─────┤ │*編號一被告甲○○、麗黛爾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總額為120,283 元,故原告天○○部分,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其餘│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二被告甲○○、麗黛爾有限公司應按月連帶給付總額為5,079 元,故原告戊○○部分,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其│ │ 餘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