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945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乙○○
- 原告
- 戊○○
- 原告
- 丁○○
- 被告
- 業太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簡字第1107號裁定移送本院,茲因原告於起訴時,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4日裁定限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而該項裁定已於97年7月16日分別送達各原告,此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