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餐飲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50號原 告 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宮亦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餐飲費事件,本院於98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89年4 月11日簽訂「高雄站餐點供應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定期及非定期、國內、國際線班機與貴賓室提供之餐點,被告則應於收到原告開立之發票起30日內付款,若未於應付款日付款且超過14日,除給付積欠之餐費外,應加計百分之一之利息以為賠償。詎被告自96年12月起未依約繳款,共積欠原告餐費新臺幣(下同)5,748,215 元(包含96年12月份國際線供應費2,279,106 元、96年12月份機場貴賓室餐點費6,300 元、97年1 月份國際線供應費1,717,402 元、97年1 月份國際線航員餐點費124,050 元、97年1 月份機場貴賓室餐點費7,350 元、97年1 月份國內線航員餐點費4,888 元、97年2 月份國際線供應費1,530,770 元、97年2 月份國際線航員餐點費78,349元),再加計1%違約金則為5,805, 696元。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等情。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及所提書狀則辯稱其財務發生狀況,財務人員相繼離職,無法詳細核對原告請求之款項,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東航空高雄站餐點供應合約書、統一發票明細表、班機報表、機上交易簽單、統一發票、交易彙總報表、每日交易簽單、被告簽收回條等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無不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既未否認兩造訂有原告所指內容之「高雄站餐點供應合約」,及原告確有供應被告餐點等事實,且未具體指明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所提之證據有何欠缺翔實之處,於收受原告依本院諭知所寄上開證物後,履經通知亦未再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契約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ㄧ項所示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63,766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