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69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被 告 運通全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王兆晁律師 被 告 丙○○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肆萬貳仟參佰參拾玖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運通全球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肆萬貳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運通全球有限公司(下稱運通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14日,邀同被告丙○○、丁○○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保證書,約定丙○○、丁○○就運通公司現在、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嗣運通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詎運通公司屆期均未償還,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丙○○、丁○○為上開借款保證人,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 三、運通公司則以:上開借款係更名前公司所借,並不知情等語。丙○○另以:將與原告洽談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運通公司復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特別條款、本票等件在卷可按,已堪認定。倘參酌運通公司、丙○○對原告請求本金、利息、違約金之數額均不爭執等情相互以觀。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又丁○○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益徵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運通公司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縱認上開借款均係運通公司更名前所借用,然其法人格於更名後仍屬同一,並不因更名而有所不同。從而,運通公司仍應對於上開借款負擔清償責任無訛。運通公司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運通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