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69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運通全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勝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兆晁律師
- 被告
- 丙○○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肆萬貳仟參佰參拾玖元,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運通全球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肆萬貳仟參
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運通全球有限公司(下稱運通公司)於民國
95年8 月14日,邀同被告丙○○、丁○○為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借款契約、保證書,約定丙○○、丁○○就運通公司現
在、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嗣運通
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詎運通公司屆
期均未償還,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
丙○○、丁○○為上開借款保證人,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除供擔保金額
外,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
三、運通公司則以:上開借款係更名前公司所借,並不知情等語
。丙○○另以:將與原告洽談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運通公司復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特
別條款、本票等件在卷可按,已堪認定。倘參酌運通公司、
丙○○對原告請求本金、利息、違約金之數額均不爭執等情
相互以觀。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又丁○○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規定,已視同自認,益徵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運通公
司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縱認上開借款均係運通公司更
名前所借用,然其法人格於更名後仍屬同一,並不因更名而
有所不同。從而,運通公司仍應對於上開借款負擔清償責任
無訛。運通公司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運通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