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93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常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戊○○
甲○○
庚○○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壹萬肆仟柒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壹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依兩造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常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富公司)邀同被告乙○○、戊○○、甲○○、庚○○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共向原告借款4筆合計新臺幣(下同)9,558,000元,分別約定借款金額、分期清償期間之起迄日及利息利率等均如附表一所示,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常富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即未按約定條件分期攤還,尚積欠本金9,014,773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且被告常富公司票據發生退票業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告拒絕往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常富公司欠款是事實,但金額部分希望能與原告再會算,並與原告協商。連帶保證部分,依據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原告應向主債務人求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及變更申請書、放款往來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自承前揭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但抗辯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要再會算云云,惟被告迄未能具體提出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有何不當之處,其抗辯自難採信。據上所陳,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契約訴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戊○○、甲○○、庚○○及丙○○○連帶給付前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法所許。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常富公司、乙○○、戊○○、甲○○、庚○○及丙○○○連帶給付9,014,77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