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金字第1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庭
- 訴訟代理人
- 陳宣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譓伊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溫紫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紫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周紫涵律師(住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四)於本院九十七年度金字第一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金字第1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公司已廢止登記,董事會不復存在,亦無公司負責人擔任清算人,為利將來訴訟程序得以進行,避免因程序遲延而使聲請人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1年4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廢止登記在案,且監察人缺額,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所提特別代理人名冊函詢結果,周紫涵律師函覆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104年10月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周紫涵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曾辦理多件民事事件,應具有相關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爰選任周紫涵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