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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318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除字第3185號

聲請人
品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列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催字第一五九二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刊登蘋果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除權判決云云。

三、惟查,本院九十七年催字第一五九二號公示催告主文第二點明示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該公示催告裁定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卻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方刊登蘋果日報,已超過二十日之登報期間,依首揭法條規定,已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97年度除字第3185號│├──┬─────────┬─────────┬───────────┬─────────┬────────┬──┤│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001 │虎國企業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台北世│97年6月10日 │52,133元 │CN0000000 │ ││ │孔慶虎 │貿中心分行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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