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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51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511號

聲請人
好厝多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245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6年11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97年度除字第511號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申報權利期間(個月)│├──┼─────────┼────────┼───────┼──────┼────────┼──────────┤│001 │松甫股份有限公司黃│聯邦商業銀行新店│425,000元 │96年7月31日 │UA0000000 │3 ││ │春梅 │分行 │ │ │ │ │├──┼─────────┼────────┼───────┼──────┼────────┼──────────┤│002 │松甫股份有限公司黃│聯邦商業銀行新店│425,000元 │96年10月31日│UA0000000 │6 ││ │春梅 │分行 │ │ │ │ │└──┴─────────┴────────┴───────┴──────┴────────┴──────────┘

本判決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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