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5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除字第555號
- 聲請人
- 眾電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意在使利害關係人得以知悉,並判斷是否向法院申報權利,因此,聲請人所登載之公告與法院裁定之內容不符者,應視同未登報,不得以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而無人申報,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列票據,經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96年11月14日眾聲日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固經本院於96年11月2日以96年度催字第370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亦據聲請人於96年11月14日登載於眾聲日報。惟查,上揭公示催告所載之支票發票日為「96年1月20日」,聲請人登載於新聞紙之支票發票日則為「96年11月20日」,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眾聲日報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所登載之公告與法院裁定之內容即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惟此仍不妨聲請人得另對該紙證券重行聲請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後,再次聲請除權判決,附予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97年度除字第555號│├──┬─────────┬─────────┬───────────┬─────────┬────────┬──┤│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001 │眾電系統股份有限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96年1月20日 │23,527元 │TH0000000 │ ││ │司 甲○○ │化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