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59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55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除字第555號

聲請人
眾電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意在使利害關係人得以知悉,並判斷是否向法院申報權利,因此,聲請人所登載之公告與法院裁定之內容不符者,應視同未登報,不得以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而無人申報,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列票據,經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96年11月14日眾聲日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固經本院於96年11月2日以96年度催字第370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亦據聲請人於96年11月14日登載於眾聲日報。惟查,上揭公示催告所載之支票發票日為「96年1月20日」,聲請人登載於新聞紙之支票發票日則為「96年11月20日」,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眾聲日報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所登載之公告與法院裁定之內容即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惟此仍不妨聲請人得另對該紙證券重行聲請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後,再次聲請除權判決,附予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97年度除字第555號│├──┬─────────┬─────────┬───────────┬─────────┬────────┬──┤│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001 │眾電系統股份有限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96年1月20日 │23,527元 │TH0000000 │ ││ │司 甲○○ │化分行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