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7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除字第742號
- 聲請人
- 新明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其所簽發,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812,684元,發票日期民國96年8月12日,支票號碼為HTA0000000號支票1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279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者,法院應通知聲請人,並酌定期間使其閱覽證券。聲請人閱覽證券認其為真正時,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由法院書記官通知聲請人及申報權利人,民事訴訟法第5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無記名證券所表彰之權利與該證券本體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非經提出證券,不得行使其權利,如該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為使真正之權利人,得以保障其權利,民事訴訟法乃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之規定;公示催告程序中,如無人申報權利,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以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如有人申報權利,而與聲請人發生證券權利之爭執,法律為解決爭端,公示催告程序即因而終結,由聲請人或申報權利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定其權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遺失首開支票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固經本院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催字第2792號裁定准許在案,並經聲請人於96年9月4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於臺灣新生報16版無訛。惟於前開申報權利期間進行中,有「黃揚升即峻揚水電工程行」於96年9月14日具狀申報權利,主張系爭支票為其合法持有,經本院通知渠等於96年10月3日到場閱覽證券,聲請人當庭確認系爭支票為真正,惟就伊有無給付票款之義務有所爭執,本院乃當庭宣示公示催告程序當然停止,此有當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準此,本件因聲請人之聲請而開始之公示催告程序業因有人申報權利而終結,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亦失所附麗,則本件聲請人猶執未經申報權利期滿且有人申報權利之支票聲請除權判決,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難謂適法,本院無由准許之,茍聲請人或申報權利人間對於系爭支票權利之歸屬有所爭執,自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確定其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由求為除權判決,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