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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838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838號

聲請人
明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269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6年度催字第2694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三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96年9月7日,是至96年12月6日屆滿三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應於97年3月7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卻遲至97年3月13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見本院收狀戳),已逾前述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97年度除字第838號│├──┬─────────┬─────────┬───────────┬─────────┬────────┬──┤│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001 │威剛實業有限公司 │台灣銀行和平分行 │96年2月10日 │202,417元 │AF0000000 │ ││ │蕭國卿 │ │ │ │ │ │└──┴─────────┴─────────┴───────────┴─────────┴────────┴──┘

本判決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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