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保險字第45號
- 原告
-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梅芳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佳君律師
- 被告
-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岳瑜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甲○○為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並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45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9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8 日經本院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表示不服,並於同年4 月30日提起上訴。又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鳳台業已於本院判決前之99年1月13日變更為甲○○,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5頁),然迄未據甲○○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依職權命甲○○為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