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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45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怡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保險字第45號

原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梅芳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佳君律師
被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甲○○為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並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45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9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8 日經本院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表示不服,並於同年4 月30日提起上訴。又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鳳台業已於本院判決前之99年1月13日變更為甲○○,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5頁),然迄未據甲○○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依職權命甲○○為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45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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