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9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0945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鼎峰廣告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 條規定,支票準用之,經查本件除記名支票(票號:AW0000000) 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故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應予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