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2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21241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川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開顯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98年7 月27日,債權人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