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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55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2855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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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查聲請人就系爭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民國97年10月17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此部份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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