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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甲○○
  • 被告
    宏東營造有限公司法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本支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28570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宏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惟查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所謂一定數量係指其請求之數額無可增減者而言,然慰撫金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其數量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尚不具「一定」性,是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100 萬之慰撫金,依上開說明,於法未合,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書 記 官 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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