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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165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3165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明文可參。

二、經查,依本件聲請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乙○○之居所地址為「桃園縣平鎮市○○路55巷16號」,戶籍地為「彰化縣秀水鄉○○村○○鄰○○路○ 段260 巷10號」,皆非本院轄區,聲請人另於聲請狀記載本件債務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26號」,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查結果,債務人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8年12月2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833444300 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稱債務人住於上址,洵無足採。從而,本件債務人非住、居於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1653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