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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466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466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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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查聲請人就系爭支票(票號:AD0000000 )提示日即退票日民國98年11月18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九、如債務人未於第六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十、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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