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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催字第1760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1760號

聲請人
矽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矽泰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直簡易型分行,票據號碼為KA0000000 ~KA0000000 號,金額、發票日均為空白之支票39張,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 件為證明。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所謂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規定:申請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金額、發票年月日均為空白,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 所稱之票據,亦非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

三、雖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4 項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 」 ,而本件聲請人遺失之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既均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不得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孫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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