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催字第8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98年度司催字第894號
- 聲請人
- 國喬粘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附表: 98年度司催字第894 號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台幣)│ │├──┼─────────┼─────────┼──────┼─────┼─────┤│001 │群越實業股份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98年4月15日 │251,454元 │AB0000000 ││ │司 陳美雪 │行 │ │ │ │└──┴─────────┴─────────┴──────┴─────┴─────┘
附記:
一、請先與聲請之證券內容核對無誤後於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1 日(附記部份不必刊登),將該新聞紙全版「送交本院」(送交前請自行核對所登內容有無錯誤)。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刊登新聞紙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請自行持本公示催告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五、限登全國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