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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6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62號

聲請人
干布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7年11月6 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98年3 月30日,並於97年11月6 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尚欠3,000,000 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孫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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