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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20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200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崑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民法第881條之17民法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慶祥於民國93年7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張慶祥、第三人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之連帶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133年6月3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而該筆不動產所有權已於97年8月25日移轉予相對人崑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然上開抵押權不因而受影響。嗣張慶祥、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張趙月娥及陳寶秀於95年1月25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7年6月16日,面額為10,050,0 00元之本票乙紙。詎經聲請人於到期後提示請求付款,竟未獲清償,共計積欠聲請人8,720,423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上均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98年6月1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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