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42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4237號
- 聲請人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丙○○
- 相對人
- 吉優國際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臺北市
- 相對人
- 乙○○ 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照聲請人訂定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4.35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5年9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72,01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