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8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877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優學數位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10月1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45,48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98年1 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欄記載「發票人:優學數位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等印文字樣,有系爭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是依系爭本票發票欄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而乙○○又係優學數位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認乙○○係代優學數位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難認乙○○本身係發票人之一,是聲請人請求對乙○○裁定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