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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934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9344號

聲請人
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原名:李路珈)即假日出版社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正確之發票日(系爭本票票號:TH124159、TH124160、TH124162、TH124163、TH124165、TH124166、TH124168記載之發票日與聲請狀上附表記載之發票日不符)

二、請釋明本票正確之提示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孫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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