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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974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9749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鴻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6 月6 日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35,1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7年12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之相對人乙○○非發票人,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振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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