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24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2430號
- 聲請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乙○○
- 相對人
- 棉鑫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仟陸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零叁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四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1月6 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5.49%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7年10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351,7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