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2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定代理人甲○○、龍湘政
-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冠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2604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冠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湘政 相 對 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仟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仟零陸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7年5 月2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照聲請人訂定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0.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8年10月5 日,詎到期後於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0,687,65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8.75%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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