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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52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522號

聲請人
捷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光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217巷8之3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項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經查本件發票地在新竹縣,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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