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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667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6670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李朝富即永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6 月21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8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年息9%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7年12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02,008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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