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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
    太豐交通有限公司丙○○乙○○原名:秦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677號聲 請 人 太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原名:秦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4 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50,000 元,利按年息20% 計算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97年8 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書 記 官 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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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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