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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685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6852號

聲請人
光又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001~004 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除附表005 無發票日之記載為無效票,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6852號│├──┬─────┬─────┬──────┬────┤│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新台幣)│ │ │├──┼─────┼─────┼──────┼────┤│001 │98年2月1日│50,000元 │98年2月27日 │CH646479│├──┼─────┼─────┼──────┼────┤│002 │98年2月1日│166,598元 │98年2月6日 │CH646476│├──┼─────┼─────┼──────┼────┤│003 │98年2月1日│100,000元 │98年2月13日 │CH646480│├──┼─────┼─────┼──────┼────┤│004 │98年2月1日│100,000元 │98年2月20日 │CH646478│├──┼─────┼─────┼──────┼────┤│005 │未載 │100,000元 │98年3月5日 │CH646481│└──┴─────┴─────┴──────┴────┘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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