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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82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829號

聲請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文芬即詠心商行、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胡文芬即詠心商行係合夥或獨資之資料。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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