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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82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829號

聲請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文芬即詠心商行、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胡文芬即詠心商行、甲○○發本票裁定,惟因未提出胡文芬即詠心商行係合夥或獨資之資料,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1 月23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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