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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洪文慧

  • 原告
    劉樹埤即陽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43號聲 請 人 劉樹埤即陽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陽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劉樹埤為陽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陽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陽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清算,且選任其為清算人,業向本院呈報,茲陽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業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清算完結,並已造具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提請董事會承認,並向本院聲報在案,經陽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事會指派劉樹埤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並獲其同意,為此聲請指定劉樹埤為陽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意書、簿冊保管文件清冊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字第五七八號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指定劉樹埤為陽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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