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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1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13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被告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林正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盧憲昌生前受雇於被告委託有限責任臺灣區觀光植物運銷合作社(下稱運銷合作社)經營之「臺北花木批發市場」(下稱花木市場),擔任警衛工作,於民國96年2月11日上午約6時58分許,訴外人盧憲昌為開啟電梯電源,不幸墜落機坑身亡。

㈡查欲開啟電梯電源必先推開電梯門,再至電梯內開啟電源,因此推開電梯門為開啟電源之必要程序,此部分本得透過中央控制室操作,結果中央控制系統年久失修而無法經此安全之程序開啟電源,該電梯難認符合安全標準之設備,而該設備為被告所提供,應對訴外人盧憲昌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不論訴外人盧憲昌死亡之事實如何,花木市場及其內發生事故之電梯性質上為被告設置或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無疑,而被告與花木市場竟能讓人墜落升降機坑,則被告對該電梯設備之設置或管理顯有欠缺要無疑義。

㈢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決意旨,可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性質為狀態責任,而非行為責任,不以行為之違法性為要件,只需缺少通常應具備之性質或設備,即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花木市場應對訴外人盧憲昌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惟本件事故經勞動檢查所檢查確認,並於檢查報告中載明:「基本原因:未確實施予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依花木市場之規定,營業期間以外之時間,燈光電源應全部關閉,且依檢查報告中記載警衛李賢宗稱:「該7號升降機發生門被卡住之情形,而於現場取得作為花材之直徑3公厘鐵線,開啟一樓升降機外門後即行進入(現場因時間尚早,且外部並無適當之照明…)」,由上可知,花木市場未施以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為提供照明不足之場所,則花木市場對訴外人盧憲昌之死亡結果應負賠償之責。而被告為委託經營機關,未善盡對花木市場之督促責任,即對花木市場造成訴外人盧憲昌之死亡顯然有過失,並怠於執行其職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如前所陳,被告為花木市場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復為委託經營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對訴外人盧憲昌之死亡結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明細如下:

⒈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02,230元。

⒉扶養費用:1,796,697元。蓋原告名下無財產,爰參酌96年臺北市政府統計資料,以臺北市市民平均每人一年消費金額為291,152元為基礎,自96年2月11日事發起算,訴外人盧憲昌於31年4月11日出生,計算至75歲即106年4月11日止,損失扶養費用為2,377,781元【計算式:(291,152×7.0000000)+《(291,152×8.0000000)─(291,152×7.0000000)》=2,377,781】,故請求1,796,697元並無不合。

⒊精神損失:3,200,000元。以上合計:5,198,927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98,927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勞動檢查於本件死亡事故發生後,所制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中,關於「災害原因分析」欄載為:「關於觀賞植物運銷合作社所僱勞工盧憲昌 (罹災者)從事升降梯電源開啟作業,研判罹災者於96年2月11日上午7時許,於一樓開啟8號升降機電源後,欲前往開啟位於7號升降機車廂內之電源時,因升降機車廂停置於二樓 (據2月10日早班輪值人員李賢宗陳述:該7號升降機當日並無啟用,而全天停置於二樓),外門無法開啟,誤以為升降機發生門被卡住之情形,而於現場取得做花材之直徑3公厘鐵線,開啟一樓升降機外門後即行進入 (現場因時間尚早,且外部並無適當之照明,未發現車廂不在內部),墜落至地下二樓升降機機坑內 (高度約10.15公尺)。到上午9時30分時已傷重死亡 (依96年2月1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葉惠燕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盧憲昌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出血性休克:乙 (甲之原因):全身多處鈍性傷:丙 (乙之原因):高處墜落)。另檢查該7號升降機已取得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核發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 (證號:000-000000)有效期限至97年1月3日。」,是依勞動檢查所之報告,本件意外之發生,實係因訴外人盧憲昌當日無法開啟7號電梯之門後,未依一般之正常程序查看LED上顯示電梯停於何層樓,竟擅自於現場取得做花材之直徑3公厘鐵線,強行開啟一樓升降機外門後即行進入,因而墜落至地下二樓升降機機坑內所致。

㈡7號升降機(下稱系爭事故電梯)並無設置有欠缺之情事: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對當時之觀賞植物運銷合作社理事主席蔡顯隆、行政課長莊秀卿、喬騰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騰公司) 負責人林喬治、當時負責維修花木市場電梯之維修人員林宏璋等人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偵字98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議發回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偵續字38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亦均載明:系爭事故電梯已取得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核發建築物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證號000-000000),有效期限自96年1月4日起至97年1月3日止,並皆有定期維修保養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北市勞檢四字第09630840200號函及喬騰公司自95年1月7日迄96年2月27日建築物昇降機維修保養記錄表可稽,足見系爭事故電梯並無所謂無設置有欠缺之情事。

㈢花木市○○○○道之公共照明設備無設置有欠缺之情事:查證人李賢宗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復證稱:「 (問:早上市場開門營業前的照明情形?)我個人覺得還可以,因為電源可以自己自由控制。」等語,核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2月13日履勘現場所見,該花木市○○○○道之公共照明設備,係由警衛人員自行於位在1樓之中控室內操控開關,中控室內並配置有手電筒供警衛人員巡查所用等情相符,故認訴外人蔡顯隆已盡其建立適當工作環境,使被害人於執行警衛職務之際,其生命、身體、健康等,不至因工作環境之惡劣而受到任何危害之義務,而為不起訴處分。由此亦可證花木市○○○○道之公共照明設備無設置有欠缺之情事可言。

㈣花木市場中控室之設置,並無設置有欠缺之情事:原告於起訴狀中泛言系爭花木市場中控室之設置老舊並未汰換,自有設置有欠缺之情事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指摘究竟系爭花木市場中控室之哪些設置老舊未汰換,致不能為正常使用?其舉證責任未盡,空言指摘。

㈤觀賞植物運銷合作社或喬騰公司對花木市場之警衛人員,並無管理有欠缺之情事:

⒈訴外人莊秀卿為花木市場之行政課長,在上開偵查案件中,就花木市場就警衛人員對電梯管理、操作,均施以安全教育訓練,並由電梯供應商喬騰公司提供操作手冊予彼等使用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花木市場警衛人員李賢宗、薛連泉在偵查案件中結證明確,並有盆花市場新建電梯工程電梯操作維護訓練課程表、電梯操作說明可佐,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莊秀卿對警衛人員就電梯開關之操作,確已給予必要之職前安全訓練,而訴外人盧憲昌至花木市場擔任警衛人員已有2年之久等情,應熟悉系爭電梯之操作程序,當堪認定。

⒉關於警衛人員開啟電梯所應遵守之流程,亦經證人薛連泉於偵查中到庭證稱電梯維修公司有教伊等開啟電梯門前要花1分鐘查看電梯門旁LED顯示板,以了解電梯係在使用抑或停用中,亦可透過中控室查看裝在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以檢查電梯停放位置等語;證人李賢宗亦證稱系爭電梯是伊停放於2樓,惟警衛人員交接時不會刻意說電梯停在幾樓,因為警衛人員可以看電梯外部顯示器,且都已做了那麼久,伊等大概都知道狀況,除非有重要事情才會交接等語,因認查看電梯門旁之LED顯示板,實為警衛人員於開啟電梯開關前均須一再確認之動作,且如事前已先行查看電梯門旁之LED顯示板,即可明確知悉電梯車廂所在位置,而不致發生失足意外。

⒊系爭事故電梯之電梯門,在電梯車廂未停放於相對應樓層時,無法自外徒手開啟,除非以鐵絲解除該電梯右下角之電梯門插捎之設定後,方可於電梯車廂未停放於相對應樓層之情形下,仍得以手推開電梯外門等情,再電梯右下角插捎之設置,其功用在專供維修人員保養及排除故障時,得以在電梯車廂未在相對應樓層之情形下,仍能鐵絲解除鎖定狀態後開啟電梯門,俾能查看坑道內部電梯鋼索之運作情形而使用,亦經證人即喬騰公司工務部經理李品嘉在偵查中證述在案,則該等電梯門於電梯車廂未到位時,既呈現鎖定狀態,而前揭插捎亦須以鐵絲等物方得解除鎖定,並非可得隨意開啟,而據96年2月11日相驗時現場所見,該電梯車廂係停放2樓,惟1樓電梯門卻已開啟約3分之2,電梯門口並發現疑似用以開啟電梯門之直徑3公厘鐵絲,綜上研判,系爭電梯既已由證人李賢宗於案發前日交接予被害人前,即行停放至2樓並關閉電源,按理1樓之電梯門當無法徒手開啟,是本件意外應係被害人欲前往啟動系爭電梯之過程中,未先按照程序確認注意電梯車廂之停放位置,即自行以現場作為花材使用之鐵絲撬開該1樓電梯門之安全插捎,以致在該電梯車廂實際未停放於1樓的狀況下,不慎失足墜落坑底致死,則被害人之失足既屬自身違反常規與危險行為所致。

⒋系爭事故電梯已取得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核發建築物升降設備使用許可 (證號000-000000),有效期限自96年1月4日起至97年1月3日止,足見系爭電梯於案發當日之狀態確實合乎主管機關所要求之標準,僅未及時更新張貼於系爭電梯內部之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爾,故原告以該電梯內所張貼之許可證已屆有效期限,質疑相關人員有怠於維修、管理系爭電梯等情,尚非可採。

⒌再者,系爭電梯於交付予花木市場使用時,有提供書面之操作訓練,並告知警衛人員如發現電梯故障時,應利用該公司所設之24小時服務專線與該公司聯絡以排除障礙,平日並由該公司派遣之林宏璋定期對系爭電梯進行維修、保養等情,復參以系爭電梯內外均貼有警示標誌,且喬騰公司並就該電梯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險、向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火災險、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產品責任保險,顯然喬騰公司就其所提供電梯可能造成之風險,已盡其合理控管、預防該等風險發生之注意義務。

⒍喬騰公司派遣從事花木市場內各電梯維修工作之林宏璋在偵查中亦證稱伊每月均有按時定期維修、保養系爭電梯,於距離案發當日最近1次之維修保養時 (即96年1月19日)亦未發現任何異常現象等情。又林宏璋在偵查中復稱如管理員無法開啟電梯門時,正常之程序應為打電話請電梯公司派員檢修,且伊從未教過花木市場之管理員以鐵絲開啟電梯門之方法,因一般檢修時,應該沒有警衛人員在場,關於電梯之操作程序,亦有相關操作手冊供管理員參考等語,則不起訴處分書認林宏璋已盡其對系爭電梯定期維修、保養之義務,自屬正確。

㈥綜上,本件不論是喬騰公司或運銷合作社均無原告所指之對花木市場之電梯設置及管理,均無有欠缺之情事。再者,被告係將花木市場委託運銷合作社經營管理,自更無何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可言。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乏據而無可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2年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5號之花木市場,委託運銷合作社經營臺北花木批發市場迄今。

㈡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盧憲昌自94年4月15日起受僱於運銷合作社,於臺北花木批發市場擔任值班警衛工作。又訴外人盧憲昌於96年2月10日晚上7時起至翌日7時止,擔任臺北花木批發市場大夜班之勤務,嗣於96年2月11日上午6時59分許,不幸墜落機坑死亡。

㈢臺北花木批發市場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作業,係於晚間10時結束營業後,升降機會由輪值夜班之警衛關機,並停機於1樓之位置,第二天該市場逾上午7時開始營業,值班警衛於上午交換班前之6時至7時之間,會將升降機再度開啟。

㈣臺北花木批發市場之升降機係由訴外人喬騰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維修保養。又系爭事故電梯於事故發生時所張貼之使用許可已經過期。

㈤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派員前往事發地點實施檢查,並提出如原證2(見本院審國字卷第13至16頁)所示之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

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對時任運銷合作社理事主席蔡顯隆、行政課長莊秀卿、喬騰公司負責人林喬治、負責維修臺北花木批發市場之維修人員林宏璋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3日以97年偵字第98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復經臺北地檢署

但亦經高檢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仍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6月30日以97年偵續一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

㈦原告於97年11月20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同日收受。嗣被告於97年12月31日以北市市批字第09732193900號函復原告拒絕賠償。

㈧原告因訴外人盧憲昌死亡業已支出喪葬費187,08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參見)。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參見)。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參見)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參見)

㈡原告主張運銷合作社未對訴外人盧憲昌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盧憲昌開啟電源時墜落機坑死亡,並以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中載明「基本原因:未確實施予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為證,惟查訴外人盧憲昌係擔任警衛工作,而訴外人運銷合作社前已對警衛人員實施電梯管理操作之安全教育訓練,告知警衛人員如發現電梯故障時,應利用24小時服務專線與喬騰公司聯絡以排除障礙,並由電梯供應商喬騰公司提供操作手冊等情,業經盧憲昌生前在花木市場之警衛同事李賢宗、薛連泉於臺北地檢署偵辦盧憲昌死亡所涉過失致死刑責之96年度他字第2751號、97年度偵字第986號、97偵續字第389號、97年度偵續一字第135號偵查案件中結證明確,並有新建電梯工程電梯操作維護訓練課程表、電梯操作說明各1份附於上開96年度他字第2751號偵查卷可佐(第151至157頁),業經本院調卷查閱明確,足認運銷合作社對負責電梯電源開啟關閉工作之訴外人盧憲昌有施以必要安全教育訓練。原告主張運銷合作社未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云云,尚屬無據。

㈢查系爭電梯於事故發生時已取得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核發建築物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證號000-000000),有效期限自96年1月4日起至97年1月3日止,並皆有定期維修保養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北市勞檢四字第0963084020 0號函及喬騰公司出具自95年9月4日迄96年2月9日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電梯定期保養報告書可稽,又系爭電梯於電梯廂內及電梯口旁均貼有警示標誌,提供使用人於電梯停止時如何處理方式等情,亦有現場會勘照片數幀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佐,證人薛連泉於上開偵查中證稱電梯維修公司有教伊等開啟電梯門前要花1分鐘查看電梯門旁LED顯示板,以了解電梯係在使用抑或停用中,亦可透過中控室查看裝在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以檢查電梯停放位置等語;證人李賢宗亦證稱系爭電梯是伊停放於2樓,惟警衛人員交接時不會刻意說電梯停在幾樓,因為警衛人員可以看電梯外部顯示器,且都已做了那麼久,伊等大概都知道狀況,除非有重要事情才會交接等語,堪認系爭7號電梯於事故發生時係屬正常使用狀況,並無設置欠缺不良之情形。再依喬騰公司工務部經理李品嘉於上開偵查程序中所證,系爭電梯外門須於電梯車廂停放相對應樓層時,始得自外徒手開啟,電梯右下角插梢洞孔之設置,係專供維修人員保養及排除故障時,得在電梯車廂未停駐相對應樓層之情形下,仍能解除鎖定狀態後開啟電梯外門,俾能查看坑道內部電梯鋼索運作情形而使用。喬騰公司負責電梯維修人員林宏璋於上開偵查案中亦陳稱「電梯門外插梢是方便維修人員來做開啟維修,未教過管理員以鐵絲來開啟門。」等語,另自前揭相驗卷內李品嘉示範以鐵絲插入上開插梢洞孔之照片所示,該洞孔位於電梯外門邊緣,孔徑約莫3公釐,可謂極不明顯,若非有意利用該洞孔實施相關操作,實難發覺其存在,一般人於正常操作電梯情形下實無誤觸開啟之危險。據此以觀,系爭電梯外門於電梯車廂未在相對應樓層之情形下,既呈現鎖定狀態,前揭插梢孔亦極不明顯而無誤觸可能,則系爭電梯預留插梢孔裝置係供維修人員保養及緊急排除故障用途,並非供一般人使用,且一般人於正常操作電梯情形下亦無誤觸開啟之危險,難認設有插梢孔裝置即屬系爭電梯有安全性之欠缺。至於盧憲昌死亡被發現時,系爭電梯雖於1樓電梯門呈現半開啟狀態,電梯車廂卻停放2樓情形。然以案發當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實施勞動檢查之結果,未認定有不安全狀況;另證人李品嘉證於前開偵查案中述系爭電梯於95年7月11日曾報修,經現場測試一切正常,此後即無報修記錄等語,證人薛連泉、李賢宗於前開偵查案中亦稱案發前有開啟系爭電梯使用,該電梯並無故障等情,應堪認系爭電梯於盧憲昌發生死亡事件前後,並無故障情形。則其車廂停駐2樓時,在1樓之電梯外門,顯係經人力刻意以工具或鐵絲插入前述插梢孔洞而開啟,應足認定。系爭電梯於事故發生時電梯1樓外門有施以外力自行開啟情況,純係遭人為以非正常操作電梯方法強制開啟1樓電梯外門所致,則此非正常強制開啟電梯外門方式,即非因電梯本身設置不良或故障所導致,自非被告所能預見而予以事先預防。是縱使1樓電梯遭強制開啟果為造成盧憲昌墜入機坑致死之原因,其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系爭電梯於盧憲昌死亡之際既無故障情事,並於電梯內外適當處所貼有警示標誌,且按時取得檢查合格證明,則難認被告設置並管理之電梯有欠缺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未遵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頒之「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37條第2款、第79條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行之「中國國家標準升降機、升降階梯及升降送貨機檢查方法」第4.1.8⑺、⑼點,所揭示之「升降機應設置搬器未停止於升降路出入口之正確位置時,非使用鎖匙無法自外面開啟該出入口門扉之連鎖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雇主應使勞工不得擅自使用鎖匙,自外面開啟升降機之出入門扉。」「雇主應於前項鎖匙上,懸掛標示牌,以文字載明警語,告知開啟者有墜落之危險」、「雇主應將升降機之操作方法及故障時之處置方法等,揭示於使用該升降機有關人員易見處」等內容云云,尚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㈣系爭花木市場中控室設置在1樓,可由中控室察看電梯內的監視器畫面,觀看電梯位置及電梯是否使用中或停用中,中控室中電腦可開啟電梯電源等情,業據薛連泉於上開偵查案中證述明確,花木市場行政課長莊秀卿於上開偵查案中則稱中控電腦主要設定電梯功能,一般電梯開啟是採人工操作等語,並有電梯監控系統教育訓練稿可稽,姑且不論是否可由中控室直接開啟電梯電源,然中控室有無直接開啟電梯電源之搖控裝置究與盧憲昌死亡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未據原告具體表明。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中控室設置管理上有何具體欠缺、不能正常使用情形,並因此一缺失致盧憲昌致死之事實,原告空言主張中控室年久失修,無法正常使用云云,尚不足採。再查,花木市○○○○道公共照明設備由警衛人員自行於1樓中控室操控開關,中控室配置有手電筒供警衛人員巡察所用,花木市場於早上時營業,管理人員會在8時30分前市場全部公共照明設備開啟等情,業經臺北地檢署

筆錄可參,證人李賢宗復於該偵查案證稱「早上市場開門營業前的照明還可以,電源可自己自由控制」等語,因此,縱使警衛人員於執行電梯電源開啟職務時,被告所屬花木市○○道之公共照明設備尚未開啟,但輪值警衛人員既可經由中控室配置之手電筒或自行開啟公共照明燈光方式,以獲得充足之照明環境,不致因在燈光昏暗下值勤而產生危險之情況,足見被告對於警衛人員之工作環境,於應預見或能預見有受危害之虞範圍內,已有必要之預防措施。原告主張花木市○○道之公共照明設備不足,有設置、管理上缺失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314條第1款規定「雇主對於升降機及出入口之照明設備,應保持其適當照明」標準云云,自不足取。

㈤綜上,訴外人運銷合作社已對包含盧憲昌在內警衛人員實施電梯管理操作之安全教育訓練,花木市場附設系爭電梯、中控室及走道公共照明等設備,並無原告所指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發生瑕疵之情形,即該公共設施並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98,927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97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於97年8月3日以97年偵續字第389號為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於97年2月13日履勘事故現場查明屬實,有履勘現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13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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