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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 志 強
訴訟代理人
吳 志 清律師
被上訴人
宇 ○ ○
被上訴人
天 ○ ○
被上訴人
地 ○ ○
被上訴人
亥 ○ ○
被上訴人
c ○ ○
被上訴人
b○○○
被上訴人
C ○ ○
被上訴人
卯 ○ ○
被上訴人
黃 ○ ○
被上訴人
M ○ ○
被上訴人
N○○○
被上訴人
丁 ○ ○
被上訴人
戊 ○ ○
被上訴人
午 ○ ○
被上訴人
B ○ ○
被上訴人
辰 ○ ○
被上訴人
Q ○ ○
被上訴人
P○○○
被上訴人
E ○ ○
被上訴人
J ○ ○
被上訴人
I ○ ○
被上訴人
戌 ○ ○
被上訴人
宙○○○
被上訴人
T ○ ○
被上訴人
S ○ ○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O ○ ○
被上訴人
R○○○
被上訴人
X ○ ○
被上訴人
U ○ ○
被上訴人
W ○ ○
兼右三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Y ○ ○
被上訴人
辛 ○ ○
被上訴人
癸 ○ ○
被上訴人
壬 ○ ○
兼右三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庚 ○ ○
被上訴人
D ○ ○
被上訴人
己 ○ ○
被上訴人
d ○ ○
被上訴人
a ○ ○
被上訴人
Z ○ ○
被上訴人
f ○ ○
被上訴人
G ○ ○
被上訴人
乙 ○ ○
被上訴人
甲 ○ ○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丑 ○ ○
被上訴人
寅○○○
被上訴人
酉 ○ ○
被上訴人
F ○ ○
被上訴人
玄○○○
被上訴人
巳 ○ ○
被上訴人
申 ○ ○
被上訴人
e ○ ○
被上訴人
K ○ ○
被上訴人
L ○ ○
被上訴人
子 ○ ○
被上訴人
H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 永 叡律師
被上訴人
A ○ ○
訴訟代理人
洪 永 叡律師

        常 照 倫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上訴第三審後變更為胡志強,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按:被上訴人乙○○以下三人之被繼承人王國用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死亡,由該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承受訴訟;另被上訴人申○○、U○○,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將之分別誤載為「未○○」及「V○○」。)宇○○、天○○、地○○、T○○、d○○、a○○依序為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七十年三月三十日、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七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七十年六月十四日、六十八年三月八日出生,均為成年之人,已無並列其法定代理人之必要,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反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六九號諸判例及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及追加理由狀所載內容,所提及之判例或與本件情形有間,且僅就原審關於慰撫金酌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說明上訴人構成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要件及對被上訴人各應給付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慰撫金及縮減後之利息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原審本此見解並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之意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不違背法令。雖上訴人另泛指原判決有違該大法官會議之意旨,但亦非合法具體表明其上訴理由,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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