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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俊禮
代 理 人 林福地律師
保 證 人 高美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附件中關於更生方案保證人高美貞記載,應更正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前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1亦予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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