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3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3號
- 聲 請 人
- 即債務人
- 陳俊禮
- 代 理 人 林福地律師
- 保 證 人 高美貞
- 相 對 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培華
- 相 對 人
- 即債權人
-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相 對 人
- 即債權人
-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相 對 人
- 即債權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相 對 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相 對 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相 對 人
- 即債權人
-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相 對 人
- 即債權人
-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附件中關於更生方案保證人高美貞記載,應更正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前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1亦予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