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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538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538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2月11日結婚,因個性不合,被告於85年間離家出走,與原告分居迄今長達13年之久,夫妻不能共同生活,婚姻已生破綻,且不能修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求命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婚後與其前妻密切聯繫,甚至發生性關係,兩造外出吃飯、出遊,都必須帶著原告的前妻,原告並要求被告買衣服給其前妻,被告做到了,就誇被告,被告不做,就罵被告是壞女人,讓被告受盡精神上之折磨。86年5、6月間兩造因故爭執,原告即收拾衣物離家出走,將被告拋棄在台北市○○路○段8巷7弄6號2樓,被告在該處等待原告好幾年,然原告對被告不聞不問,被告苦等原告13年,迄今仍希望原告回頭認錯,兩造不能共同生活,錯在原告不在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分居迄今長達13年之久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夫妻有民法1052 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經查,原告自認兩造婚後在木柵溝子口賃屋居住,因其前妻罹患精神病,在道義上有協助照顧其前妻之義務,被告不高興,兩人意見上不合,在未與被告商量下,即獨自搬回石碇山上老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頁),足見兩造分居係原告離開夫妻住所,並非被告離家出走。而原告因過於照顧其前妻,致破壞兩造婚姻之和諧,夫妻喪失互信基礎,又在與被告爭執後,丟下被告離去夫妻住所,對被告不聞不問,致兩造長期無法共同生活,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應由原告負責。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僅被告得請求離婚。是原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538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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