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莊喬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潘天慶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3年1月7日結婚,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並於96年3月12日協議離婚,惟兩造間協議離婚不符法定要件為無效,經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然雙方已於民國96年7月間即分居,至今已逾6個月,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已經分居起過6個月,惟兩造於96年3月12日、96年5月2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就財產協議約定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債務亦各自負擔,此項財產協議核與夫妻分別財產制規定無異,可視兩造已以契約訂立夫妻分別財產制,原告自毋庸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仍為夫妻關係及已經分居逾6個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證明書、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1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50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兩造已約定改採夫妻分別財產制云云,並提出離婚協議書二份為證。惟查該離婚協議書內容,係針對兩造離婚後財產歸屬之約定,不能依此認為兩造間已訂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是被告所辯兩造已訂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法院得因夫妻之一方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略以「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又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由法院以形成判決變更夫妻間之財產關係;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且兩造已不同居顯逾六個月以上,無論婚姻破綻應由何造負責,參以上開說明,已符宣告改採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彭南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