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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5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劉坤典劉又菁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57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2月6日本院97年度審司拍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應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為前提,若其抵押權並非「依法」登記,法院顯然不得許可拍賣之裁定,而相對人以假冒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中豪聯合事所之公證人黃志豪制作之公證書、偽造之抗告人身分證影本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上開文件形式上審查即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並非抗告人所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既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合意,系爭抵押權顯非「依法登記」,自不應為許可拍賣,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時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原裁定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97年8月27日向相對人借款1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7年10月27日;詎抗告人屆期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在審究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書證後,認依據形式審查堪認確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故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倘債務人另為實體上抗辯之主張,或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者,應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救濟,以求解決。經查,本件抗告人陳稱:相對人所為設定抵押權之文件係為偽造或變造,該抵押權之設定顯非依法登記乙節,事涉兩造間有無設定抵押權之物權契約合意,此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於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57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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