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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仲聲字第10號

選任仲裁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仲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日商川崎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川崎重工業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相對人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建設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 2人共

同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柯一嘉律師

      陳憲政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謝定亞教授(通訊處:桃園縣中壢市○○路300 號)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八年度仲聲愛字第六○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前二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仲裁法第9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聲愛字第60號事件,前經聲明人及相對人分別選任陳聰富、王伯儉為仲裁人,惟2 位仲裁人逾法定期間仍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茲因上開仲裁事件之爭議性質,屬於民事買賣契約、瑕疵之相關爭議,且其標的金額龐大,影響雙方之權益甚鉅,則本件主任仲裁人之人選,自宜專精於民事買賣法律關係、契約實務等相關領域之專家中選任,爰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聲愛字第60號事件之仲裁聲請書、仲裁人選定書2 份、主任仲裁人名錄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選定仲裁人後30日內,確未能共推第三人為主任仲裁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茲因本件仲裁事件涉及民事買賣契約、物之瑕疵等爭議,本院審酌謝定亞教授係美國德州大學奧斯汀校區營建管理碩士、博士,並取得美國賓西法尼亞大學法律碩士、東吳大學法律碩士學位,現任國立中央大學營建管理研究所所長,具有國際工程契約、營建管理、工程法學等之學術專業背景,有相對人所提出之仲裁人名冊為憑,其所具備之學術背景,與另2 位仲裁人之專長亦較有相互助益之效果,故認由謝定亞教授擔任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較為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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